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刑检刑诉〔2018〕119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贸易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贸易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州**贸易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任万军,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州**贸易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座**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2********,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贸易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甲、邓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7月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8月8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9月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王某甲(另案处理)作为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设立**部、**部**部,广招各类人员,通过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利用现货交易平台(东北**商品交易中心、安徽**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诈骗他人钱财。
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微信名钟大)在任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期间,管理并组织钟某乙、李某甲、邓某某、张某甲等业务员以话术和投资理财顾问进行包装并帮助聊天及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盈利图等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诱骗被害人在虚假的安徽**现货交易平台入金,通过与公司其它部门的相互配合最终骗取被害人在平台入金后的客损资金和高额手续费,其A5组共计骗取被害人资金合计人民币547671.89元。现将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钟某乙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任**时,利用“微信名李某乙”诱骗被害人张某乙在安徽**现货交易平台入金,被骗资金人民币132835元。
2、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任**时,利用“微信名宁”诱骗被害人付某某在安徽**现货交易平台入金,被骗资金人民币159789元。
3、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时,利用“微信名王某乙”诱骗被害人陈某某(丈夫王某丙操作)、吴某某、陶某某、褚某某在安徽**现货交易平台入金,其中被害人陈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2878元,被害人吴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9350元,被害人陶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92400元,被害人褚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147544元。四名被害人合计被骗资金人民币252172元。
4、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任**时,利用“微信名张某甲”诱骗被害人张某丙在**北方商品交易中心现货交易平台入金人民币50000元,张某丙在发现亏钱后及时退出该平台,实际被骗资金人民币2875.89元。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甲、贾某某、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付某某、王某丙、陶某某、褚某某、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甲、邓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甲、邓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钟某甲数额特别巨大,钟某乙、李某甲、邓某某、张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均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运龙
2018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李某甲、邓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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