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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钟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Z933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手续,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3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先后多次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转账的900元、1300元、1800元或2800元不等毒资后,去到广州市黄埔区萝岗金色梦想小区麦当劳对出路边处把不等量的毒品K粉贩卖给陈某某。

二、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先后多次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钟某丙转账的900元或1800元毒资,再通过微信转账800元或1600元毒资向上家钟某乙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钟某乙收取费用后通知被告人钟某甲到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塘头村住处附近小巷一楼窗台处取用烟盒包装的毒品K粉,被告人钟某甲取得毒品K粉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丙。

三、2019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收到吸毒人员钟某丙转账1800元毒资后向上家钟某乙购得两小包毒品K粉后,去到广州市黄埔区瑞和路39号宜安商务酒店门口路边处准备将毒品贩卖给钟某丙时被现场抓获。当场缴获一台华为手机,一台白色女装摩托车,两小包白色粉末。经化验检验,两包白色粉末共净重1.4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同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去到广州市黄埔区塘头村均安街164号门口处抓获被告人钟某乙。当场缴获一台苹果牌手机,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两小包白色粉末。经化验检验,两包白色粉末共净重l.6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钟某丙、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3.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控条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梅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缴获物品手机2台、摩托车2辆、毒品4包,均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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