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钟某甲(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2019年5月25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自报),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2018年5月16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25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月13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6日、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钟某甲经被告人钟某乙介绍,通过电话、微信与购毒人员吴某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由被告人钟某乙负责带路,由被告人钟某甲负责提供毒品,在广州市黄埔区荔北西一街31号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吴某某,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分别收取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元。交易成功后,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二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对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均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韫琦
检察官助理:袁巧仪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卷三册、光盘一册六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钟某甲、钟某乙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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