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分宜县**乡**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分宜县**乡**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入股被告人钟某甲受让的黄某甲流转的位于分宜县**乡**村委的**山场。
2020年10月,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商量决定,由被告人陈某甲出面雇请钟某乙等人砍伐该山场的松树、阔叶树。2020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出售被采伐的林木过程中,在上分公路**乡**村路段被分宜县林业局查扣2米长松原木35160公斤。经分宜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勘测检验,**山场被采伐林木活立木总蓄积74立方米,其中松树67.45立方米,阔叶树6.55立方米。
2020年11月17日、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钟某甲经电话通知先后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缴纳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信息、林权证、通话记录、案件移送书、查扣通知书等林业行政处罚立案材料、缴款凭证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钟某乙、陈某乙、张某某、钟某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活立木总蓄积7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共同商量、分工实施,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瑞华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拾盘。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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