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龚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甲、龚某某伙同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均另案处理)、胡某某(刑拘在逃)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进贤县架桥镇土坊村委会官坊村下埠塘地块的农用地,对该农用地地块下的沙子予以非法开采,共非法开采河沙4400方,经进贤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224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
2.同案人员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3.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钟某乙等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钟某甲、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龚某某伙同他人在进贤县架桥镇土坊村委会官坊村下埠塘地块的农用地地块下进行非法采砂,共非法采砂4400方,价值人民币2224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钟某甲、龚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被告人龚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世华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龚某某现羁押在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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