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津K****7的小型汽车在本市河东区沿新泰路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捷道交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朱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甲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钟某甲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津K****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侧与丹鹤牌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津K****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朱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钟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昭晖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附带民事诉讼材料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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