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钟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携带一张克隆的被害人詹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840000********)到本市天河区**百货商场内**首饰专柜,钟某甲等人在附近接应,钟某乙持该卡到**首饰专柜刷卡消费人民币589087元购买黄金饰品17件(经鉴定,总共质量为1367.75克,是千足金)。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钟某甲到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葵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黄金、信用卡等物证、书证;2.证人钟某丙、钟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及同案人钟某乙、钟某戊、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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