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民**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和其朋友杨某某、叶某某等人在广南县**镇**饭店吃饭,并在吃饭期间喝了3杯白酒。当日23时许,钟某甲醉酒后驾驶云H5****号小型轿车从广南县**镇出发前往富宁县城,途径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路段时,被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钟某甲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28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确认钟某甲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钟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8.4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19年12月1日,立案时间是2019年12月25日;钟某甲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云云H5****;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9年12月1日晚上18时许,其和叶某某等人在广南县**镇**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喝了3杯白酒,当日23时许,其驾驶云H5****号小型轿车从广南县**镇沿广昆高速公路往富宁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富宁县广昆高速公路出口时被查获的事实。
3.证人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9年12月1日晚饭时,其两人和钟某甲等人在**饭店吃饭喝酒,吃饭期间,钟某甲喝了两三杯白酒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了钟某甲的现场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8.41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
5.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钟某甲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甲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陆有成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现住广南县**镇**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808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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