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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隆昌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隆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在**镇**村6组其妹妹钟某乙家中饮酒后,驾驶川K3****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自己的家中,行驶至胡家镇黄金村3组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川KJ****轿车发生挂擦,造成钟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甲配合公安人员在隆昌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送检。同年1月10日,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钟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2.6 mg/100ML。同年3月11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钟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钟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静

2020年0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联系电话:1731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起诉书1式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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