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钟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9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钟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巢冬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甲于2020年6月17日凌晨,醉酒后驾驶苏D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楼区水杉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水杉路与月季路路口东侧时与道路护栏相撞,致车辆、护栏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3.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打电话报警,停留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护栏损失人民币354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钟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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