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113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12月26日4时32分许,被告人钟某甲与朋友一起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门诊部对面吃宵夜,喝了一瓶啤酒,饮酒后驾驶湘E8W****号牌小型汽车在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大道*8工业园内无名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栋厂房路段时,车辆与由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及时发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登记无临时通行证牌证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摩托车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甲驾驶湘E8W****号车将廖某某送至深圳市葵涌人民医院救治,执勤民警赶到医院,对被告人钟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在该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67mg/100ml;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等;2、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已赔偿,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勇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联系电话为186*******,担保人钟某乙,联系电话为136*******。
2.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3、随案移送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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