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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习水县支行**乡营业所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2时,被告人钟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车架号:2969218********)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习水县二郎下道口方向往习水县二郎派出所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习水县二郎镇街上三岔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翻,造成被告人钟某甲轻微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被告人钟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钟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78mg/ml。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架号为2969218********号的电动二轮车是机动车(两轮轻便摩托车)。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钟某乙、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车辆检查、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钟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炳利

检察官助理 李冰洁

2020年12月8

附件: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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