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19年4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从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杨开庙向钟家墩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钟家墩村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甲与朱某某、施某某、钟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决定由朱某某顶包。随后朱某某报警,并谎称其驾车发生事故。交警在查看监控视频后,发现该起事故实际驾驶人为被告人钟某甲,遂将其带回练市交警中队,于当日20时25分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4.9mg/100mL,后于当日20时34分在练市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乙、朱某某、施某某、钟某丙、钟某丁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检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被追究,且本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在被查处时有让人顶替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和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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