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7********,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排**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经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乙行驶至蓝山县浆洞乡史家村路段时与对向由雷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钟某甲与钟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乙在该事故中无责。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57mg/100ml。
2021年1月4日,钟某甲与钟某乙、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雷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钟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摩托车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2330号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等;5.证人雷某某、钟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与雷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华
检察官助理:王庆奎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蓝山县**镇排**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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