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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钟某乙,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年12月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在其位于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白合组的住宅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月的一天,钟某甲在其住宅卧室内,再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钟某甲在其住宅内卧室内,第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取样笔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劲松

2020年1月8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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