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与蓝鑫宾馆前台联系后在蓝鑫宾馆412开房。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钟某甲在黎平县德凤镇蓝鑫宾馆412房间内容留龙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后于201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黎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钟某甲、龙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等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成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龙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对在黎平县德凤街道蓝鑫宾馆412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钟某甲对在黎平县德凤街道蓝鑫宾馆412房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黎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景高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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