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钟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8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份,被告人钟某甲伙同吴某某(已被判刑)、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北流市**路合伙经营**会所,雇请段某某、钟某乙(均已被判刑)负责该会所收款、介绍卖淫项目、价格、安排从事卖淫的失足妇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等事务,容留从事卖淫的失足妇女在该会所内进行卖淫、保健按摩活动,从中获利。2018年4月25日晚上,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前往该会所将正在从事卖淫的失足妇女钟某丙、于某某、何某某及嫖娼人员周某某、陈某某、庞某某当场抓获。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的避孕套、笔记本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吴某某、段某某、钟某乙的供述;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同案犯吴某某、段某某、钟某乙辨认现场笔录;证人钟某丙等人辨认被告人钟某甲及被告人钟某甲与同案犯吴某某、段某某、钟某乙相互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容留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丕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钟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一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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