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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寻衅滋事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廉江市**镇**村**号,住该址。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一辆助力车载着高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廉江市廉江大道“星辉酒店”门口处,与黄某甲、龙某某(在逃)和一名绰号“光头”(身份不明)的男子会合。这时,被害人黄某乙驾驶一辆助力车载着钟某乙沿廉江大道由南往北经过“星辉酒店”门口,无故遭到黄某甲等人的呼喝,黄某甲等人喊叫要砍他们,于是黄某乙驾驶助力车加速逃离。被告人钟某甲和黄某甲等人分别驾驶助力车紧追,在追逐过程中,黄某甲等人手持木棍、砍刀等工具,被害人黄某乙为了躲避被告人钟某甲和黄某甲等人,在经过廉江大道廉江林场森林派出所路段时,慌不择路将车开上了人行道,在经过金小小饼店门口时,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助力车失控撞上停在该饼店门口的一辆面包车上,黄某乙受伤倒地。被告人钟某甲和黄某甲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损毁的助力车损失价值为22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凶器追逐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财物损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其润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二册、补充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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