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1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钟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再高价出售给他人使用,之后两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对王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袁某甲实施信息网络诈骗活动。经鉴定,2020年4月27日至6月9日,钟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 收到王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75人转存款合计1656509.4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王某甲、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向该卡转存款合计142980元;2020年5月5日至5月23日,钟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1225**********)收到袁某甲等28人转存款合计450640元,其中袁某甲向该卡转存账17700元。
2020年9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马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钟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李某甲、袁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钟某甲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 莉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鉴定意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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