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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由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钟某乙、吴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以“数纽扣”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牟利,许诺给予负责物色、联系场地的被告人钟某甲和王某(另案处理)一定股份。经钟某甲、王某与龚某甲(另案处理)联系,于2018年10月1日至4日,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后面山坡脚下龚某乙住宅门口地坪处开设赌场,以“数纽扣”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同年10月4日,该赌场被兴业县公安局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赌博人员4名,缴获赌具号码牌37个,纽扣2斤(已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冯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龚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记录清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联系提供赌场场地,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甲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钟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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