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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57******** ,畲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吴某甲诉被告人钟某甲债权债务纠纷一案,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诏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某甲履行还款人民币137352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的义务,该判决书于2015年9月6日生效。2015年9月28日,吴某甲向诏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诏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钟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相关文书,钟某甲收悉后仅履行1.5万元的执行款,后再无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钟某甲在本辖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10日,诏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二)吴某乙诉被告人钟某甲债权纠纷一案,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闽062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某甲履行还款21006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96060元为基数,自1996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钟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民终212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7日生效。2017年1月22日,吴某乙向诏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诏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向钟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相关文书,钟某甲收悉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情况。因钟某甲未全部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决定对钟某甲拘留十五日,执行拘留时间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6日。执行拘留期间,钟某甲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2017年9月15日,诏安县看守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诏安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被执行人钟某甲在本辖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9月14日,诏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另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钟某甲将位于诏安县******处(原诏安县**食品厂)的厂房无偿转让给其儿子钟某乙。2016年7月7日,钟某乙在原钟某甲办的福建省**食品厂土地上登记注册了诏安县**果蔬加工厂,后钟某乙将厂房租给沈某某。钟某乙自2017年至2020年将该土地租给沈某某,2017年至2018年的租金为16000元,2018年至2019年的租金为22000元,2019年至2020年及2020年至2021年的租金均为38000元,租赁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3月份,钟某乙自2017年至2020年总计收取沈某某租金1140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钟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12月12日,钟某乙退缴2017年至2021年收取的租金共计114000元,该款项已转入诏安县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钟某乙、沈某某、钟某丙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茂坚

代理检察员:沈雯悦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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