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分宜县**镇**村委第**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14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因需要想购买一辆三轮摩托车,便通过朋友钟某乙介绍认识了“**”(身份信息暂无法核实),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支付人民币2000元从其手中购买了一辆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该三轮摩托车系被害人袁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晚上被盗的车辆。经分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854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文强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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