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来到其妻子钟某乙上班的成都市高新区欧尚超市购物中心,摔坏钟某乙的手机,并对钟某乙实施殴打。当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等人为处理其女钟某乙与女婿杨某某的夫妻矛盾,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榕声路47号锦馨家园A区7栋2单元1402号。被害人杨某某欲殴打先进入房间的钟某乙,被告人钟某甲见状便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击打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头部、腰部等部位,造成其双眼球钝挫伤、双眼结膜下出血、颅脑外伤、腰椎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钟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开磊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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