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钟某乙系同村人。2019年9月9日下午,钟某甲喝酒后怀疑钟某乙诬陷其砸坏了村里雇请的挖掘机的挡风玻璃,心生怨恨,便从家中携带一把匕首藏于腰间上衣下,后步行前往钟某乙家与钟某乙发生口角。之后钟某乙骑着三轮电瓶车与钟某甲先后来到不远处的张某某副食店前村道处,两人再次发生口角,进而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打架过程中,钟某甲与钟某乙两人挥拳击打时拳碰拳,导致钟某乙右手第一掌骨位置受伤。后钟某甲拔出携带的匕首威胁钟某乙,匕首被劝架的村民许某某及时抢夺下,钟某甲被拉劝回家。2019年9月26日,经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6日,钟某甲与钟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钟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甲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钟某乙在案发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某甲与被害人钟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某甲故意伤害行为具有预谋性,并且身上携带了匕首,殴打过程中拔出了匕首,所幸被劝架村民抢夺,未发生严重伤害后果,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智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