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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下午,被害人莫某某与钟某乙、施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钟某甲家喝酒,晚上21时许,钟某甲酒后在送莫某某回家的路上和莫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中钟某甲用手打着莫某某头部几下,造成莫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钟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字某某、钟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有军

                               检察官助理:杨雨瞳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8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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