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5********,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组**幢**单元**室,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组**幢**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经三次减刑于201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06时2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兄弟二人在昆明市禄劝县**街道**组**幢**单元门口路边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相遇后因为张某乙咳嗽发生口角,在张某丙将张某乙、张某甲劝离后,钟某甲手持一饼型洋酒酒瓶和其哥哥钟某乙追张某甲等人至秀屏新苑**团**栋**单元**楼**室张某丙家门口,钟某甲用酒瓶打伤张某乙、张某甲头部,在此过程中,钟某甲持有的酒瓶碎后碎片又飞起划伤张某丙头部。经鉴定,张某甲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乙、杨某某、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8.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同意认罪认罚,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宣臣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押于禄劝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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