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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路段****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未查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3月3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钟某甲,听取了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丙及钟某丁、钟某戊一起在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村**烧烤场吃烧烤喝酒。其间,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丙在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钟某甲从身上掏出刀具划伤被害人钟某丙左肩膀,并用刀具划伤被害人钟某乙的颈部。

经法医鉴定,钟某乙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钟某丙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案发现场拍照及其他证实材料等;

(2)证人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乙、钟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相片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林洪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四册;

3、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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