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在家,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4号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拘禁罪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陆川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丙,绰号“某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8号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拘禁罪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7日中午,彭某某(已判刑)为了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赌债,安排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及某某戊、廖某某(两人已判刑)等人在广东省廉江市石角镇荣盛酒店406号房看守李某某,强迫李某某还债。同日下午,将李某某转至荣盛酒店405号房看守至同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与彭某某、钟某戊、廖某某等人又将李某某带至广西陆川县古城镇盘龙开发区的国丰旅社202号房继续看守,1月9日晚上在国丰旅社202号房的人员有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丙及钟某戊、廖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另案处理)、“亚牛”(另案处理)。到了10日凌晨以后,被告人钟某甲及钟某某、钟某某、“某某”离开202号房。同年1月10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发现死于202号房的床上。被告人钟某丙及钟某戊、廖某某发现李某某死亡后逃离国丰旅社202号房,并将李某某死亡的事实告诉彭某某。经鉴定,李某某死亡原因是无柄单刃刀片刺创伤心脏致心包堵塞引起心源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丙于2019年11月8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陆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均起积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俊玮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共988页。其中第1册113页,第2册58页,第3册212页,第4册163页,第5册117页,第6册127页,第7册48页,第8册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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