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109号
被告人钟某甲波,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镇**村**房。2020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军,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号。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波、陈某甲、郭某甲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钟某甲波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我市火炬开发区沿江某某路中山市中健生物谷有限公司昌盛工地内,盗得一批铝合金和角铁(无法核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216元。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钟某甲波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郭某甲军又窜至上述工地内,盗得一批铝合金和角铁(无法核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80元。同年1月12日,被告人钟某甲波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再次窜至上述工地内,盗得一批铝合金和角铁(无法核价)。同年4月14日和15日,被告人钟某甲波、陈某甲和被告人郭某甲军先后在我市火炬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波、陈某甲、郭某甲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波、陈某甲、郭某甲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波、陈某甲、郭某甲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甲波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郭某甲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甲波、陈某甲、郭某甲军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郭某甲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某乙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甲波、陈某甲、郭某甲军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视听资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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