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并更改联系方式,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由宁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害人胡某某在宁乡市**街道**室外篮球场打篮球时将一部华为Mate 20pro手机放在旁边的坐台上,被告人钟某甲趁胡某某不注意时将其Mate20pro手盗走,在准备离开时被胡某某、邓某某、成某某等人现场抓获并报警。
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格为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价认定【2020】206号;6.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钟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棣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钟某甲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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