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9********,白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乡**村**组,现住桑植县**乡**村**组。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在桑植县各乡镇多次实施盗窃(其中未遂1次),其盗窃经过如下:
1.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钟某甲进入桑植县***镇***居委会**组陈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2.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钟某甲进入桑植县***镇**村***组吴某乙家中,盗窃4张面值为1000元的港币和10多张面值为10元的人民币,随后钟某甲将港币换成了3000余元的人民币。
3.2020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钟某甲进入桑植县***镇**村***组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
4.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钟某甲进入桑植县***镇***村**组秦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5.2020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钟某甲进入桑植县***镇***村***组金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未盗得物品。
6.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钟某甲进入桑植县***镇**村***组杨某乙家中,盗窃金手镯一只,随后将金手镯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掉。
7.2020年6月23日中午,钟某甲进入桑植县***乡***村***组陈某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9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乙、彭某某、吴某乙、秦某某、金某某、杨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王某某、吴某甲、伍某某、陈某甲、钟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曾经故意犯罪,酌定从重处罚;钟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钟某甲入户盗窃七次,其中盗窃未遂一次,可以从轻处罚;钟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婵娟
检察官助理:李源卿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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