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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522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5********,畲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号,现住福建省霞浦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钟某甲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闽JG****的轿车从福建省霞浦县出发前往泰顺县仕阳镇。后二人在泰顺县仕阳镇双桥村富头焦坑后门山将一座胡氏古墓的青石柱、青石横杆、青石板盗走,并于次日凌晨驾车离开现场驶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钟某乙(另案处理)。后钟某乙将收购的青石柱、青石横杆以人民币10200元的价格出售,青石板被其丢弃,现该青石板已被钟某乙寻回。经鉴定,被盗青石刻件共价值人民币12500元。

2020年9月15日,民警在福建省霞浦县**街道**村**号将被告人钟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12日,民警依法将被盗青石刻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同年12月16日,钟某甲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视频侦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扣押笔录、聊天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傅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甲及同案人员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温州市鹿城区古玩商会鉴定委员会涉案物品鉴定评估报告、泰价认字[2020]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GPS轨迹数据;

9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发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情况: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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