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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170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室,暂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家园**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趁其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单身公寓*号楼**号其朋友杨某某家做客时,在杨某某家化妆台里窃得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171元

    2、202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趁其在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村其朋友徐某甲家做客时,在徐某甲家保险柜内窃得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4711元

    3、202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趁其在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村徐某甲家做客时,在徐某甲家化妆台里窃得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17566元

    4、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趁其在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村徐某甲家做客时,在徐某甲家保险柜内窃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三枚、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挂件一件、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串一件,合计价值人民币34918元。

    5、2020年10月1日傍晚,被告人钟某甲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家园*幢*单元**室夏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并盗走门口鞋柜上的大门钥匙,偷配后将钥匙扔于鞋柜之下。

    6、2020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钟某甲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锁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家园*幢*单元**室夏某某家中,窃得金镶珍珠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金镶锆石项链一条、铜质项链一条、黄金挂坠一件、黄金手镯一对、黄金戒指二枚,合计价值人民币33087元。后被夏某某发现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徐某甲、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扣押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第6节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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