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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等3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一部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钟某甲,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某某,住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区街道**小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紫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某某,住紫某某**镇**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紫某某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练非,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某某,住紫某某**镇**村**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紫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赖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与被告人钟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均由广东省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日,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期间,被告人钟某甲、赖某某、钟某乙等人受曾某某(已死亡)介绍、引诱参加名为“1040阳光工程”(又称“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以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为传销窝点,通过宣传“‘1040阳光工程’是受国家政策扶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国家项目”,及“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每个人投资69800元最终可获得1040万元回报”等幌子引诱他人加入该组织并从事传销活动。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钟某甲、赖某某积极引诱紫金亲人、朋友及老乡等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参观,然后介绍引诱他们加入该传销组织,同时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并宣称“按‘五级三晋制’形成层级,达到总经理级别,每月可领取6-10万元的保底工资”,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骗取财物。被告人钟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从事收取加入成员缴纳费用的银行小票等协助性事务。至2015年5月案发,被告人钟某甲、赖某某名下直接或间接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的紫金籍的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层级达3级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身份材料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传销人员关系图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彭某某、叶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琴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甲、赖某某、钟某乙的某某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赖某某、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赖某某、钟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宣传、协助等方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对传销活动的实施、扩大起关键作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达3级以上。其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勇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紫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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