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021969********,汉族,大学本科,原四川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区**巷**号**栋**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2020年4月14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资产管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资产管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1、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钟某甲以四川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四川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某某签定30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月息45万元(1.5%/月),并加盖两公司印章;被告人钟某甲伪造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105 万元(3.5%/月),且虚构90万元借款居间费,用于**物流公司做账。2014年1月29日,王某某从**运输公司在建设银行尾号为1952账户向**物流公司在农业银行尾号为2069账转款2720万元,280万元以承兑汇票支付;随后,**物流公司将2720万元转入公司在农业银行尾号为7034账户。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钟某甲借龙某某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开办尾号为6106账户;交与其妹钟某供其使用。2014年1月29日,**物流公司尾号为7034的帐户向龙某某尾号为6106帐户转款195万元。
(1)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龙某某账户转款50万元到陈光利建设银行尾号为1773账户;由陈某某购买理财产品。
(2)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两次从龙某某账户向被告人钟某建设银行尾号为2516账户,分别转款4.74万元、40万元;被告人钟某甲将30万元转到钟某乙交通银行3624帐户,用于偿还攀枝花市麒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贷款利息,剩余14.74万元个人使用。
(3)2014年1月29日、30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龙某某账户两次分别取现0.25万元、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共计占有104.99万元。
2、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钟某甲以瑞威公司向屈某某借款1000万元,转入被告人钟某甲建设银行尾号为2516账户900万元;2014年3月12日转账到龙某某建设银行尾号为6106账户105万元, 同日转回被告人钟某甲帐户;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钟某甲建设银行尾号为2516账户向钟某建设银行尾号为0897转款114万元。
(1)2014年3月15日、3月20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两次从建设银行尾号为0897账户转入建设银行尾号为2516帐户各5万元,由被告人钟某甲使用。
(2)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从建设银行尾号为0897帐户转款13万元到钟某交通银行尾号为3624帐户,由被告人钟某甲使用。
(3)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建设银行尾号为0897帐户,转入杜吉鹏建设银行尾号为6614帐户2万元,由杜某某使用。
共计占有25万元。
3、2014年4月,被告人钟某甲将**物流公司向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借款238万元,转入其光大银行尾号为2330的帐户;4月16日、17日向龙某某建设银行尾号为0897帐户转款0.5万元、104.5万元; 4月17日,将105万元转入钟某甲建设银行尾号为0897帐户。
2014年5月,被告人钟某甲将**物流公司向应某某、张某某等人借款108.5万元,转入其光大银行尾号为2330的帐户;5月13日,向龙某某建设银行尾号为0897帐户转款14万元;5月14日,又将14万元转入钟某建设银行尾号为0897帐户。
(1)2014 年4月18日、19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尾号为0897帐户各取现3万元,由被告人钟某甲使用。
(2)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尾号为0897帐户转款10万元到陈某某建设银行尾号为1773账户,再转款5万元到被告人钟某甲尾号为2516建设银行帐户,由被告人钟某甲使用。
(3)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尾号为0879帐户,取现4万元,由被告人钟某甲使用。
(4)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尾号为0879帐户,转款2万元到被告人钟某甲建设银行尾号为2516帐户,由被告人钟某甲使用。
(5)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尾号为0879账户,取现10万元,由被告人钟某使用。
(6)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尾号为0879帐户,取现5万元,由被告人钟某甲使用。
(7)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尾号为0879帐户,向王某某帐户转款100万元用于还款;但该款以2014年5月6日,转入龙某某帐户70万元冲抵,剩余30万元,由被告人钟某甲使用。
(8)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尾号为0897帐户向陈某某帐户转款1万元。
共计占有73万元。
4、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物流公司财务刘某某将公司工商银行尾号为7034帐户内100万元,转入被告人钟某甲光大银行尾号为2330账户;被告人钟某甲将84万元转入龙某某建设银行尾号为0897帐户,将39万元转入钟某甲在建设银行尾号为0897帐户。
(1)2014年6月25日至8月11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尾号为0897帐户,取现17万元,由被告人钟某甲使用。
(2)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尾号为0897帐户向方转款1.45万元。
(3)2014年7月9日、10日是,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尾号为0897帐户分别转入被告人钟某甲建设银行尾号为2516帐户2万元、3万元,由被告人钟某甲使用。
(4)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尾号为0897帐户,转款5万元至杜某某帐户,由杜某某使用。
(5)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钟某甲安排钟某乙从尾号为0897帐户,向刘某某帐户转款14.9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人钟某甲债务。
共计占有43.35万元。
二、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18日、12月19日,被告人钟某甲从**公司工商银行尾号为7034帐户,两次转款至被告人钟某甲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攀枝花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帐户30万元、42万元,用于归还**工贸公司银行贷款利息。
2、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钟某甲利用担任**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将个人借给四川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借给四川**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公司207万元,通过**工贸公司工商银行尾号为7034帐户两次向被告人钟某甲交通银行尾号为7777帐户“还款”400万元、307万元;2014年1月29日,以犯罪钟某甲自认的利息向钟某交通银行尾号为3624“还款”145万元。
共计挪用9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流公司相关资料;2.王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龙某某、陈某乙、屈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3.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协议;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264.34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挪用本公司资金9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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