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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甲聚众斗殴、妨害公务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钟某乙(已判决)作为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村干部,为谋求非法利益,以宗族关系为纽带,纠集**村委会干部钟某丙、**村部分村干部及村民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钟某庚、钟某辛、汤某甲、钟某壬、邓某甲、汤某乙、汤某丙、钟某癸、钟某子、邓某乙、汤某丁、汤某戊、郑某甲、钟某丑、汤某己、钟某寅、汤某庚、钟某卯、钟某辰、钟某巳(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钟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多次滋扰**工业园正常生产,强行要求工厂停工,实施了敲诈勒索、持械聚众斗殴、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已逐渐演变成以钟某乙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7年10月19日,钟某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钟某庚密谋以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简称“**工地”)晚上施工产生噪音、粉尘污染为由,组织村民到**工地门前聚集,逼迫工地方停工、答应村民诉求。

2017年10月20日9时许,钟某乙、钟某丁、钟某己组织了二十多名村民到**工地门前聚集,并买了两把遮阳篷立在工地门前的路上。15时20分许,邓某甲伙同罗某甲(另案处理)到**工地,对一保安进行殴打,使得村民与工地方的矛盾升级。15时40分许,钟某乙、钟某己打电话给钟某癸,让其装了一车泥倒在**工地门前的路上,妨碍工地方施工。16时许,工地方一保安将村民挡在路中间的遮阳篷推倒,使得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为避免双方发生冲突,由二十多名警察在工地前组成防护人墙。随后,钟某乙在现场指挥,汤某庚等人在现场呐喊,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钟某庚、钟某辛、汤某乙、汤某丙、钟某癸、邓某乙、汤某丁、汤某戊、郑某甲、钟某丑、汤某己、钟某寅、汤某庚、钟某卯、钟某巳、钟某午、汤某辛及被告人钟某甲等人持铁水管,不顾民警劝阻,强行冲撞民警,进入工地对工地保安进行殴打。其中,汤某乙、钟某戊、钟某癸、钟某午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钟某戊持铁水管殴打民警陈某甲。在冲突过程中,造成民警倪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某、陈某甲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水管二十七根;2.证人钟某己、钟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带娣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册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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