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深圳市巨**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钟某甲与同案人吴某某(已判决)向深圳市巨**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即同案人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让经营深圳市巨**电子有限公司。经营公司期间,同案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钟某甲通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8月期间,同案人吴某某通过同案人邢某某、林某某(已判决)联系广东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同案人谢某某(已判决),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点费”的方式,以深圳市巨**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广东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707692.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90307.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998000元。上述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290307.7元。
另外,2014年3月,被告人钟某甲与同案人吴某某参股经营深圳市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公司期间,同案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钟某甲通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期间,同案人吴某某通过同案人邢某某、林某某联系广东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同案人谢某某,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点费”的方式,以深圳市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广东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938461.5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9538.4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98000元。上述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人民币159538.46元。
2019年10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爱联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小区**区**号抓获被告人钟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关于广东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张某某、钟某丙的证言;
3.同案人吴某某、林某某、钟某丁、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6.相关材料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晓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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