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一部刑诉〔2020〕Z717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4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钟某甲与购毒人员雍某某通过微信商定交易毒品。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光西路新园顺德美食店里,通过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雍某某2850元人民币,并将三小包毒品贩卖给雍某某,民警当场抓获雍某某,从雍某某身上缴获三小包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09克)。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华为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雍某某的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虹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甲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华为手机一部,请法院一并判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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