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某乙”、“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社**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早上,被告人钟某甲听周某某(另案处理)说有两名小平山的男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便把准备好的毒品海洛因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村鱼塘附近处交给周某某,由周某某与对方交易。当天12时许,周某某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村社头处以96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一粒;同日18时许,周某某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村社头附近的一个斜坡处再次以98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一粒;19时许,周某某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污水厂附近处再次以98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一粒。之后周某某把收到的毒资全部转账给被告人钟某甲。2019年6月17日22时许陈某某又联系周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街候车亭附近的水果摊旁边两人正要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周某某身上提取到8粒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共0.75克),经鉴定,提取的毒品可疑物全部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苏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业盈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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