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Z70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廉江市**镇**村**号**房,现住廉江市**小区**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钟某甲以9900元人民币价格向林某某(在逃)购买了33小包(300元每小包)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20年2月17日23时许,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甲求购500元毒品氯胺酮,并相约在廉江市石岭石头龙村村路口公庙路段处交易。被告人钟某甲表示同意并乘坐钟某乙驾驶的小汽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将1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谢某某,得款5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甲及谢某某、钟某乙,并在被告人钟某甲处缴获手机2台,毒资500元,疑似毒品25小包(编号2-26);在谢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编号1)及手机1台;在钟某乙处缴获小汽车(粤X5****)1辆,手机1台。经鉴定,缴获的涉案疑似毒品共净重21.57克,送检编号1、2、3、6、10、15、17、19、20、21、22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仲强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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