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南县**镇**组**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钟某甲原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11月份开始,邓某某(已判决)先后成立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湖南**公司并加盟**公司,在没有经过相关金额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采取发放传单和业务员直接推销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达1.5亿余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以债务为由实际参与并控制**公司的财务运营,参加**公司员工大会并对业务员吸收存款的行为做出指导,**公司会计解某某受邓某某指示,向钟某甲汇报**公司的日常财务运营情况并将**公司日常吸收的客户投资款用于偿还钟某甲等人债务,且在**公司需要支付客户到期存款、利息时,由钟某甲多次转账进入**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客户到期投资款、利息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营。经审计,**公司账户流入钟某甲账户的客户投资款共计2119269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协议、担保书、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书证;2.同案人邓某某、田某甲、皮某某、证人解某某、奉某某、王某某、田某乙、袁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分析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帮助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因被告人钟某甲系初犯,系从犯,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钟某甲在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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