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8********,汉族,醴陵市人,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醴陵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钟某甲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父钟某乙遗留的一支鸟铳藏于醴陵市**办事处**村**组**号的住宅中。2019年3月27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钟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时,当场在其地下仓库内墙边搜出一支疑似枪支的鸟铳。该鸟铳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认定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醴陵市公安局证明、村委会证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6、搜查、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如能通过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跃云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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