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钟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盗窃,于2020年4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病,于2020年6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钟某伙同李某甲(已判)经事先商量,窜到陆川县米场镇平塘村英岭塞背岭李某乙的施工工地将一台发电机和一股铜芯线盗走。后将发电机和铜芯线卖给黎某某,得款320元人民币。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发电机价格为1800元人民币; 铜芯线价格为109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伙同李某甲 (已判)经事先商量,窜到陆川县米场镇平塘村英岭塞背岭李某乙的施工工地将一台柴油机盗走。后将柴油机卖给黎某某,得款250元人民币。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机价格为2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端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共1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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