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无身份证,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0年1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18时许,在海城市南台镇新昌大街中国邮政快递包裹营业部后院,将被害人田某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于2020年1月24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
被告人钟某某于案发当日被警察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利
检察官助理:张波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