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钟某秋,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住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始兴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1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秋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品牌:常丰工农-12K),超长装载一车木材,从始兴县**镇高速出口工业区一工地出发前往始兴县城,行驶至G***线2212KM+950M处(始兴县**镇**村路段)时,由陈某志驾驶搭载黄某毛、钟某珍的粤FU****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钟某秋驾驶的拖拉机所装载的木材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陈某志多器官重度损伤而死亡,黄某毛主动脉撕裂引起心包腔内积血和左侧胸腔内积血而死亡,钟某珍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钟某秋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钟某秋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秋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某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道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秋现被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被害人黄某毛家属黄某钢、陈某志家属陈某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各1份,被害人钟某珍家属张某平提交的《关于请求对钟某秋违法犯罪从严、从重处罚的申请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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