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钟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6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路**号**幢**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6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6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周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钟某、周某某、覃某某经密谋后,到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分边田附近的五金铸造厂,由周某某、覃某某负责把四块共600市斤经压缩过的废旧铝质易拉罐分两次抬上钟某的摩托车,由钟某分两次把600市斤废旧的铝质易拉罐以1800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卖掉。后钟某、周某某、覃某某每人分得600元钱。经鉴定,600市斤的废旧铝质易拉罐价格为18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周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周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周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密谋后,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周某某、覃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钟某、周某某、覃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嫌疑人覃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钟某、周某某、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卫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周某某、覃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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