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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柳絮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钟柳絮,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玻璃厂农业工区石坡子,住益阳市赫山区**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柳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2时左右,吸毒人员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柳絮让其帮忙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钟柳絮答应并在益阳市赫山区**道资江机附近从叶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00元重约0.1克的海洛因。之后,钟柳絮在龙光桥319国道艾华集团附近路边将海洛因贩卖给廖某某并收取200元毒资。

2020年8月15日,民警在益阳市赫山区**街道桃花源小区将被告人钟柳絮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柳絮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同步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柳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柳絮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柳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钟柳絮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柳絮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检察官助理:杨意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柳絮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讯问光盘2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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