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6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另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到本市白某某京溪街梅花园6号门口处,以自制的套筒等工具开锁的方法,盗得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能估价);
2019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另一同案人,到本市白某某京溪街梅花园地铁B出口处,以上述方法,盗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能估价);
2019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另一同案人,到本市白某某京溪街梅花园公交站台旁聚乐电信门口处,以上述方法,盗得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能估价);
2020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另一同案人,到本市白某某京溪街梅花园地铁B出口旁边处,以上述方法,盗得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能估价);
2020年4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本市白某某京溪街梅花园广场处,以上述方法,盗得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能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及其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五人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碟3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等,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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