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44号
被告人钟涛,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2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涛、姜某某、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钟涛、姜某某、王某甲在本区**路**号沪华国际大酒店内开设多个房间,安排陈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钟涛系现场负责人,负责安排场地、通过他人安排卖淫女、通过网络客服招揽嫖客及提供收款码,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负责带客、选钟、收银。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上址。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钟涛、姜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通过他人介绍在涉案场所从事卖淫服务,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负责带客、选钟、收银;2020年6月18日,陈某某为王某乙提供了性服务;靳某某为段某某提供了口交服务,欲为段某某提供性服务时被民警查获。
2.证人王某乙、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场所存在卖淫服务;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带客、选钟、收银,靳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是现场的卖淫女;2020年6月18日,王某乙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段某某接受了靳某某提供的口交服务,尚未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涛、姜某某、王某甲处扣押通讯工具的情况。
4.收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制作说明、客服QQ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涛通过“鸡头”阿龙安排卖淫女、通过网络客服招揽嫖客及其提供的收款码、收银记录等情况。
5.酒店入住登记信息、房间照片证实,涉案场所情况及入住登记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证人陈某某、靳某某和王某乙、段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涛、姜某某、王某甲的到案情况,均系被抓获到案。
8.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涛、姜某某、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钟涛前科情况,其等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钟涛、姜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等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钟涛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涛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涛、姜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检察官助理:刘林强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涛、姜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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