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钟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89********,汉族,大学肄业,自贡市人,销售员,现住自贡市沿滩区**镇**路**号附**号。2018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9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钟源通过黄某某(已判)以1500元/套的价格,向李某甲、江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等人,共计购买7套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此外,钟源还收购李某乙等人银行卡6套。钟源将所收购是他人银行卡转卖给吕某某(已判)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源及同案人吕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源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钟源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健
检察官助理:段玲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钟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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